一、交通事故认定的条件
(1)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
(2)须是机动车辆事故
所谓机动车辆事故,是指发生在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以及机动车辆与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相撞事故。这里的机动车辆,是指陆上机动车辆,包括各种轿车、卡车、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装载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拖拉机,但火车、有轨电车、缆车等不包括在内。这一特点不同于德国对有轨电车以时速为标准区别对待的规定,也不同于日本排除靠架线运行的无轨电车的规定。如属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如自行车之间、自行车撞伤行人等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3)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使用,是指机动车辆处于运动状态,包括机动车辆从起动到停车为止的全过程,起动、行使、转弯、倒车、刹车都包括在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如机动车辆与正在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4)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处理。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交通事故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具备如下事由,可免除机动车供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其二,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自身损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机动车高速运行道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如果非机动车或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相撞,所受损害应自己负责。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
(四)、安全原则
(五)、结果责任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
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