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伤残委托鉴定与自行鉴定的区别
1、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委托鉴定的提出或决定,可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行鉴定启动的主体,既包括法院立案前一方诉讼当事人,又包括立案后未经法院委托一方当事人;
2、在鉴定机构的遴选方面。委托鉴定机构由诉讼双方达成合意在鉴定人名册上选任鉴定机构。如果诉讼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随机选择鉴定机构。自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当事人一方选定;
3、在鉴定资料的提供方面。委托鉴定材料的提供、收集较为规范并经法院组织的质证、认证程序。自行鉴定材料由当事人单方提供且未经法院组织的质证认证程序;
4、在证据力方面。委托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对诉讼内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除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不予准许。自行鉴定一般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除外,也就是说之前的鉴定一般都会被异议而导致重新鉴定;
5、在鉴定人的地位方面。诉讼内的自行鉴定,其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和法院委托鉴定中鉴定人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同属于诉讼中的鉴定人。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具有诉讼中的鉴定人身份,其身份为专家证人,其鉴定结论的证据力低于诉讼内自行鉴定。
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法律规定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在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为准确计算应该得到赔偿的数额,往往会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是到了诉讼阶段以后,肇事方往往以属于受害人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肇事方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且交纳鉴定费用的,没有特殊情况,法院都会准许。但这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并且,由于鉴定费用价格不菲,受害方往往需要为此提前支出一笔钱,最后未必得到法院接受。
因此,律师建议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认为自己的伤害程度可能构成伤残等级的,可以在向法院递交诉讼状的同时,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这样法院在通知原被告双方并征求双方意见后,会委托鉴定机构为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比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更容易得到法官的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