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初,某镇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某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并于同年3月19日任命被告人张某为该公司经理。同年4月6日,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建办)委派张某代表村建办资产(股金)责任人参加开发公司股东会工作。同年5月11日,开发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村建办以房屋出资,作价90万元,张某等6名自然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10万元,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发公司成立后经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村建办出资720万元,张某等自然人出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一直为张某。
2012年3月8日,某镇财政管理所将1560余万元转入开发公司账户,并在此前通知张某此款系镇上以该公司名义转账完税所用。此时,被告人张某因设立绿化公司缺少注册资金200万元。当日,张某便从中取出200万元作为其向绿化公司的出资,后经验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12日,张某将验资账户内的200万元转回开发公司账户。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某系经某镇党委任命担任国家出资企业开发公司的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公司注册,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说法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容易混淆,但也要注意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其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