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以其妻王某名义,通过保险业务员为其奥迪A6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交纳保险费。同年3月17日夜22时50分左右,李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奥迪A6轿车,发生了单方面的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李某为逃避酒后驾驶的责任离开现场,并要求其朋友有勾某顶替其作为肇事驾驶员,勾某同意并到交警大队作了自己开车肇事的虚假陈述,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 2006年7月11日,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8.04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险费迟缴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由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决定,保险公司从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可延迟缴纳保险费,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赔偿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精神。即使保险公司放弃了迟交保险费的拒赔权,但保险公司并未放弃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拒赔权,这从保险公司向经侦大队的报案材料,以及其职员的证词中可以得到证实。而本案被告人恰是以冒名顶替的手段隐瞒无证、酒后驾驶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显然违背了保险公司的意志,本案中保险公司最终作出理赔是因李某等人诈骗行为所致,应由李某等人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放弃了迟交保险费的拒赔权,但保险公司并未放弃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拒赔权,正是由于赵某等人隐瞒无证酒后驾驶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被骗,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赵某迟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