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提供个人账户用于非法集资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某某(另案处理),被戴某某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佣,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起帮助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资。戴某某在非法集资期间,通过银行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吸收资金3.5亿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梁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
法院判决:仅就参与部分承担罪责但数额巨大不影响量刑
被告人梁某帮助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梁某是在2012年10月才受雇佣,其名下的账户在之前归戴某某使用,其主观上和戴某某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联络,对此之前的款项不需承担罪责。但是,经对银行流水帐查询,梁某名下账户流经款项总计3000余万,绝大多数是在2012年10月之后,远超数额巨大的数量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账户款项承担罪责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不足以对梁某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同时,梁某于2012年10月至案发2013年6月期间,受戴某某雇佣而在其处帮忙,亦应对在该时间段内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鉴于梁某受雇佣,听从派遣为戴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尚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扣押在案的梁某违法所得21000元,返还被害人。
律师说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已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大部分已归还,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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