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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学理分析

此文章帮助了395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契约说与侵权行为说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契约说和侵权行为说。如果说投资者与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因证券的买卖而存在合同关系的话,那么投资者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及专业中介机构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投资者试图根据契约说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违约责任显然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而根据诚信原则和依赖义务理论,信息披露担保人对因其虚假陈述而对公众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名正言顺的。至于在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赔偿责任时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要是司法界)认为,信息披露担保人是发行人制造虚假陈述文件的重要“帮凶”,因此,为了有效威慑参与或不积极阻止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担保人,应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无论信息披露担保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这种观点实际上剥夺了信息披露担保人为自己的行为提出抗辩的权利,对信息披露担保人显然过于苛求,尤其在信息披露担保人已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情况下,在其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追究其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相反,另一种观点(主要是中介机构)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以信息披露担保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基础,且信息披露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信息和知识结构的不对称,要求公众投资者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显然是不现实的,无异于剥夺了投资者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为了在更合理的法律环境下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综合两者合理内核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法院即可首先推定信息披露担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信息披露担保人能够明确地证明其不存在过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既实现了以存在过错作为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法律责任的根据的司法合理性,同时赋予信息披露担保人为自己的“无过错”提出抗辩的机会,又排除了投资者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存在主观过错在举证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尽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认定信息披露担保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奠定了重要基础,但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责任理论,在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除了应证明(或推定)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之外,还应进一步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形成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完整链条。换言之,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然而,与前述要求投资者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困难一样,要求一个在资金、信息和知识等方面都处于绝对劣势的投资者证明其投资损失与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是高不可攀的。因此,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又引入了另一项司法推定原则——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即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同时能证明其与该虚假陈述行为有关的证券投资发生了损害结果,即可推定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除非信息披露担保人能作出相反的证明,如能证明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或主要是因证券市场的整体行情剧烈波动所造成的,或系因遭受其他的证券欺诈(如操纵市场或证券商的欺诈等)所造成的,或投资者是在知道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购买该证券而遭受损失的等。

以上便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学理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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