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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担是什么,信息披露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此文章帮助了296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信息披露担保

尽管各国证券立法都用尽各种措施对虚假陈述进行监管和处罚,但虚假陈述事件在各国证券市场上的大量存在仍是有目共睹的。这除了与不法行为人的趋利心态直接有关之外,也与监管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密不可分。而在虚假陈述监管各个环节中,事前的审查固然必不可少且十分重要,而事后的惩罚(法律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甚至更具威慑力的,二者可谓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缺一不可。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则在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使遭受损害的投资者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因此,对公众投资者的救济应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入手,以使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应有的补偿为要义。各国的实践表明,虽然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虚假陈述承担第一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发行人,对公众投资者的救济无疑是不充分的。首先,仅追究作为法人组织的发行人的法律责任,对具体制作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自然人(如董事、监事、经理等)缺乏经济上的惩诫效果;其次,仅规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于社会公众所信赖、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和公布的专业中介机构缺乏应有的惩处,必然造成对协助和参与“造假”的违法行为的放纵。最后,虚假陈述的发行人一旦被揭露,往往出现资不抵债的财务悲剧,即使法院判令其向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赔偿,投资者也往往无法从其财产中获得足额的赔偿。因此,引入信息披露担保制度,明确各类信息披露主体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根据,使直接参与虚假陈述的各类机构和个人都对虚假陈述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环节。

信息披露担保作为确保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实施的一项重要证券法律制度,它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之外的某些特定的主体(下称“信息披露担保人”),必须依法保证披露义务人所提交或公布的报告或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虚假、误导或遗漏,向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信息披露担保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信息披露担保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证券承销商、专业性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直接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审计、评估和认证的当事人;信息披露担保人均应对其负有责任的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信息披露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无需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即可在信息披露担保人与因虚假披露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尽管传统的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但为了确保信息披露担保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发挥强有力的反虚假陈述作用,各国法律都把信息披露担保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即要求信息披露担保人应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担保人一起向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信息披露担保人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他们并不需要对所有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而仅对其所担保的特定信息披露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因其所担保的信息披露的虚假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各类信息披露担保人中,如果说发行人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投资者对公司管理者的信任完全基于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形成的个人信用,那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则是“公信力”的象征,投资者对中介机构信任的基础是其在社会中业已形成的公正形象。如果投资者对发行人及其管理人员所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可能存有疑虑,那么对经专业性中介机构审计、评估或认证的信息披露文件则完全有理由绝对信赖。这也是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公众投资者承担“依赖义务”的根据所在,因此,投资者有权就专业中介机构违反该依赖义务而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信息披露担保制度的建立,使信息披露担保人就其所担保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了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而通过推定过错和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并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赋予信息披露担保人提出抗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使受害的投资者摆脱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存在过错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困扰,实现了投资者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以上便是对信息披露担保及其责任承担,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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