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概述
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在实体性法律规则层面上业已形成一个包括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规则在内的完整(但并不完善,尤其是民事责任方面立法不够)的体系,仅仅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就比较全面。
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实体性刑事责任:
1997年新刑法为侵犯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设置了专项的罪名,操纵市场行为被定以操纵证券交易罪于以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重罚,对于犯罪单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刑法颁布四年多来,在交易所市场上却仅有一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亿安科技操纵案)被调查,而且调查的结果是仅进行了行政处罚。至今为止,刑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在交易所市场上一次也没有被适用过。在此期间,刑法的威慑力趋近于零,操纵市场行为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日益猖獗,严重的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如何加大打击力度,维持刑法的威严,规范证券交易行为,已成为迫在眉睫的课题。
(二)实体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偏重运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一章中共有46条,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3条,对于本案涉及的 “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相应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虽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均未作出可操作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未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规定民事责任。因此,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还没有过一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索赔案,有的学者建议来适用,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遗憾的是,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了第406号通知,要求暂时不予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理由是目前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高法之所以作出这个决定,一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司法方面的原因。立法方面的原因是指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当抽象、不够具体,法院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司法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方面是人员素质,另一方面是我们在司法解释方面还没有公布民事实体方面的司法解释。
司法救济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的情形,已使所谓“司法救济手段”无法完全真正落到实处,长此以往,证券市场的秩序得不到有效的规范,拥有各种优势的大鱼坑害广大小鱼,必将会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走向逐步走向委靡和崩溃。
以上便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