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上旬,洪山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向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争取借款,提出以保险合同形式担保偿还本息,被科技信托公司接受。王某随即与财保湖北分公司当时的试用人员鹏某联系,并与鹏某同到科技信托公司,共同协商有关信贷担保事宜,由科技信托公司拟写了城市信用贷款保险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城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科技信托公司按借字(95)11089号合同,以其向洪山兴业公司发放的贷款本息600万元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信用贷款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使用贷款单位在保单内灾害、事故或经营管理,市场变化因素及其他原因,致科技信托公司贷款本息损失,由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从贷出之日至全部本息收回止,有效期暂定一年;保险费按实际使用贷款金额、时间按年保费3%逐月计收;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及其他原因致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用款单位应在15天内通知投保和保险双方共同勘查定损,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在60天内全额赔偿,赔偿金额以用款单位未偿还余额为限,科技信托公司领取赔偿金抵作用款单位借款,保险公司赔付后科技信托公司债权转属保险公司。1995年11月14日,王鹏辉代表财保湖北分公司签字并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6)”,阮自坤代表科技信托公司在城贷保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18日,科技信托公司信贷员与王兴裕一起到保险公司,由王兴裕代科技信托公司付l.5万元保险费,王鹏辉却开出“收到科技信托公司保险费9万元(分期交纳)”的保险费收据(编号为NO:001681)。次日,王兴裕向王鹏辉索回保险费1.5万元后,出具证明“今收到湖北省保险公司退回保费9万元,该保险费由科技信托公司代为保险公司向洪山兴业公司收取,现湖北省保险公司查明合同违反有关条例规定,并退还我兴业公司保险费9万元,原收据作废”。财保湖北分公司此后未收回该保险费收据原件,亦未向科技信托公司开出以11089号借款合同为保险标的的城贷保险合同保单。
另查明,1994年11月7日,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登报公开郑重声明“本公司不经营担保业务,本公司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担保时,由总公司出具担保函,加盖总公司公章方为有效,或经总公司特别授权的分公司总经理签署,加盖分公司公章方为有效,本公司所属机构及员工均无权出具担保函提供经济担保,其出具的担保函一概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科技信托公司与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城贷保险公司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借字(95)11089号合同,经原审当庭质证核实,系科技信托公司与武汉昌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1995年11月8日签订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科技信托公司未将此合同的真实情况通知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时查明,1995年12月25日,财保湖北分公司与鹏某签订聘用合同书,正式聘用鹏某为其保险代理人,1996年10月7日,财保湖北分公司长江经纪公司书面解聘王鹏辉。同年10月21日,科技信托公司函告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保险费收据,并要交纳保险费余额。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未予回复。为此,科技信托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将保险费提交给武昌区公证处。1996年11月26日,科技信托公司向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理赔,财保湖北分公司长江经纪公司以王鹏辉曾是该公司业务员,但已被公司辞退,城贷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方公章是假的,且该险种在1994年就已停办为由拒绝赔偿。科技信托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判令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经委托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城贷保险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与该公司的保险费收据、聘用合同书、保险管理责任状等四份证据上的印章对比,鉴定确认:城贷保险合同与上述四份证据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
又查明:洪山兴业公司系1994年4月4日,由王兴裕、王兴华、谢国强三人集资l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4万元,流动资金93.5万元)向洪山工商局申请注册的集体企业法人,经查阅该公司企业年检档案,发现该公司仅有1995年3月8日填写的1994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1995年11月15日,洪山兴业公司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借字(95)第11092号借款合同,约定洪山兴业公司借科技信托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4日),月息12.06%,按月结息等。同日,洪山兴业公司为获取借款,在科技信托公司设立账户(账号为xxx)。同年12月20日至1996年元月4日,科技信托公司分五次办理了向洪山兴业公司贷款500万元的借款手续。洪山兴业公司自1995年11月20日起至1996年7月23日转账16笔,共计471.27万元,其中转王某个人长城卡85万元,支取现金5笔共13.2万元。此外科技信托公司划息(3个月)3笔共13.7万元。时至今日,洪山兴业公司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法人资格。
二、法院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信托公司与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城贷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及金融保险法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无效。科技信托公司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是11089号借款合同,而其请求赔付的是1109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出的款项及其利息。该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存在重大差异,其投保的保险标的明显错误。科技信托公司没有及时将保险标的错误的真实情况告诉财保湖北分公司并请求变更保险标的,且其作为投保人未交纳保费,故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鉴于科技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科技信托公司与洪山兴业公司的借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保险法》第13条、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1元,由科技信托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三、律师说法
(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
王鹏辉以财保湖北分公司名义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并先后两次以保险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收取保费,当时其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负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职责。对于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代理人桂焕堂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已经予以承认,编号为NO.950020的湖北省保险公司聘用人员合同书完全可以证实。在保险合同上,以及出具日期为1995年12月18日,编号为长保NO.0O1681保险费收据上,还有出具日期为1996年4月12日的保险费收据上,所出现的印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6)”字样的印章,确是保险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王鹏辉个人伪造的印章。对于这一事实,武汉市公安局的武公九技文检字第96115号文检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鄂高法技文检字[1997]28号司法鉴定书,均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科技信托公司是与被上诉人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不是与王鹏辉个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向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而不是向王鹏辉个人履行合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应当说,本案保险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已经成立。尽管如此,双方当事人并未适当履行保险合同,上诉人缴纳的保费并未实际被保险公司占有,而是由王鹏辉退还王兴裕,尔后上诉人又将9万元交公证处提存,而这一切似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科技信托公司与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城市信用贷款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及金融保险法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具体理由:一是当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针对保险业务中的保证保险,自1993年起多次发文明令禁止,人保总公司负责人通过新闻媒体对保险担保的形式要件做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发表声明。二是投保人科技信托公司提交其交纳保费9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经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科技信托公司未依法交纳保险费。据此,该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科技信托公司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是11089号借款合同,而其请求赔付的事实依据是11092号借款合同。经审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存在重大差异,属保险标的错误。科技信托公司没有及时告之财保湖北分公司变更保险标的真实情况,故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且借款法律关系独立存在,借款损失额尚无法认定,故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