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钱罪上游犯罪概述
在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中,有些对应的章节中存在注意规定,如果笼统地把相关章节的所有罪名直接认定为上游犯罪,恐怕不太合适。例如,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原本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内容,现在放在此处,只是为了提醒司法者引起注意,因为按照该罪所规定的罪状原本就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场合,就不能将职务侵占罪也视为该节的一个罪名,从而认为该罪也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还有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里也存在类似规定。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该规定,行为人在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ATM)上取款的行为,按照文义解释,毫无疑问也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一点和盗窃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不同,后面还会详细讨论)。就该行为而言,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与信用卡诈骗不相吻合,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就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而言也应当属于注意规定,依照前述,同样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就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言,收益的来源必须是“犯罪所得”,而不能是来自于上游犯罪本身,否则便成了犯罪所得而不是收益了。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属于犯罪收益。孳息包括自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既包括合法形式产生的,也包括非法形式产生的。例如赃物产生的租金、赃款用于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等均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的替代物,属于犯罪收益。犯罪所得的替代物,指的是犯罪所得经过转移、变卖、变现处理后的替代物。在此种情形,有争议的是,赃物丧失了同一性后是否还能认定为赃物。当然,赃物丧失了同一性后确实有可能不再能成为犯罪所得,但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没有疑问的。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中恐怖活动犯罪
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可以认为恐怖活动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二类是以恐怖方式实施的一般刑事犯罪。关于恐怖组织活动的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类似,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以及资助行为并不能带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这一类犯罪中,能成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要还是以恐怖活动组织为主体所实施的各种刑事犯罪,当然是要求能带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
以上便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概述与洗钱罪上游犯罪中恐怖活动犯罪,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