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都进行了有关规定,笔者着重强调以下事项:
一、担保物权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顺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银行有权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者/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物人失踪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失踪,联系不上的问题,如果出现此种情形,法院将无法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因此实践中法院遇此情形一般较为审慎,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甚至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审判解决,这对银行来说就增加了时间和金钱成本。笔者认为在认定事实清楚,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无论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是否失踪,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1. 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予以明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3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即使同一担保物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并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2.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除相关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有特别约定外,法院应当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3. 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即义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无论义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合同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是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银行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就已经成就,法院应当受理银行的申请。
综上是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如果您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问题,或是有相关的其他问题,请来电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