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旭光向陈国明借款18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月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金三角商城X#楼X-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芜镜湖区20140XXXXX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处理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
被告戴旭光于2014年5月12日与沈宪儿等十位“出借人”、“借款人服务商”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风险评估工具服务商”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服务商”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陈国明与戴旭光2015年5月9日的借款与戴旭光和其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中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国明,2014年9月5日其代陈国明收取的借款本金50000元系刘先琴本人的还款,不是刘先琴替戴旭光归还的借款本金。另其代陈国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984.75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全部利息,遂成讼。诉求:1、被告戴旭光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整、支付利息5815.25元及逾期利息2、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金三角商城X#楼X-XXX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戴旭光与原告陈国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被告戴旭光主张其是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的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之所以主张是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是因为其借入的资金及归还的资金,对应的均是上海信而富公司的账户,也即陈国明将款项划转至平台公司账户,平台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实际的借款人戴旭光,而且被告向公司账户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4984.75元。但法院认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代陈国明收取了被告戴旭光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经过登记生效的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从而认定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国明。同时认定原被告在是网络借贷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协议,被告戴旭光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作为居间方,与借贷关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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