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鸿赢祥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服务的公司,其运营的网站上对投资的介绍为:“把用户的钱集中起来投资高利润产业,投资者每个周期能取加对应的金额,投资方是稳赚的,如果是公司风险投资方面失误或者错判导致的投资亏损,一切亏损由我们公司承担”。另在鸿赢祥公司网站上介绍有:“请注意收单单位为上海宝付,入帐名称为南京伊乐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树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罗勇,罗勇系伊乐儿公司和鸿赢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通过网络以20000元为1个投资单位,30天为1个周期,1个周期利息为390元的方式购买鸿赢祥公司的“商易贷”。原告在鸿赢祥公司网站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取款并通过上海银联支付公司、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上海易真公司及国付宝公司等将该款由第三方支付即宝付公司汇入伊乐儿公司而完成“商易贷”的购买。30天后,鸿赢祥公司将本金及利息再返还给杨树翠,后杨树翠再将各银行信用卡内透支的款项归还。杨树翠按此模式一直购买“商易贷”。后在2013年12月初,鸿赢祥公司未能按约定与杨树翠进行结算。于是杨树翠多次向被告罗勇要求其结算并付款,2014年1月3日,罗勇向杨树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杨树翠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小写(¥:414449.00),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付壹拾万元(¥:100000),剩余款项于叁个月内付清(利息按照平台结算)”。后被告罗勇未能按约定给付此款,故原告将被告罗勇、第三人伊乐儿公司、鸿赢祥公司、宝付网络公司、银联电子支付公司、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勇归还借款528749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评析
本案系原告杨树翠与被告罗勇及其实际控制的南京鸿赢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可知,支付机构的财产应与客户备付金相隔离,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第三人宝付公司、上海银联支付公司、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上海易真公司和国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仅作为支付通道,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原告也不能提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支付机构“在明知被告以虚拟消费方式进行刷卡套现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合作,帮助被告套取现金”的事实。因此,原告杨树翠要求宝付公司、上海银联支付公司、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上海易真公司和国付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未得以支持。
以上便是网络借贷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