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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时抵押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才生效?

此文章帮助了368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介绍

2008年7月6日,协通公司(股东为项伟、陈雪云、祁崇霄)与林鹏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协通公司为抵押人(债务人),林鹏年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协通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林鹏年,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3500万元整,本次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整;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2008年7月7日,双方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同日,项伟出具承诺书、借款付款说明各一份,约定项伟于2008年7月5日向林鹏年借款2500万元以协通公司房产作抵押,到时未能归还的,承诺将抵押房产以2500万元转让给林鹏年,并要求林鹏年将1000万元汇入项伟指定的帐户,1500万元汇入陈雪云的帐户。同日,项伟出具借条给林鹏年,借条载明:今借到林鹏年人民币2500万元,借期3个月,以月息3%计息,借款人项伟。2008年12月25日,周培良、协通公司、项伟及林鹏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项伟于2008年7月7日向林鹏年借款2500万元,由协通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林鹏年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培良,项伟、协通公司同意转让,并继续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房产提供担保。

周培良于2009年4月24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项伟归还债务26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00万元;2.协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周培良对协通公司所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协通公司提起上诉。

二、律师评析

债权转让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中,已成为典型模式,其典型代表为宜信。那么如果债权转移的,抵押权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变更效力?就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但从查询的生效判决书中统计来看,基本上认定抵押权变更不需要登记才发生变更法律效力。本案中就是这样的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40号裁定书中也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姜强法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一文中提到:“若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6条)这一规定当成了金规玉律,这种看法及做法,一是未能全面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二是将权利的表征与权利等同视之,认为表征不变,权利就不变;三是颠倒了权利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真实权利状态决定登记而非登记决定真实权利状态;四是造成当事人诉累,形成行政诉讼不能认定登记错误、民事判决不能确定权属,并因此而循环无解的尴尬局面。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保障对外的交易安全,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因此,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登记具有公信力,不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在处理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实事求是是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的争议都可纳入民事诉讼。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同理,司法解释第6条也贯彻了上述原则。简而言之,登记与物权归属的关系是:对内,实事求是;对外,公示公信。”

以上便是债权转让时抵押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才生效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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