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介绍
2013年间原告梁巧明以其姐的名义在温岭财通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注入资金500000元,被告卢才美注入资金30000元,账户借给被告卢才美炒股,原告按照500000元月利率1.7%收取利息。2015年6月、7月间,被告卢才美所持有股票市值跌至420000元左右,2015年7月4日被告卢才美出具给原告梁巧明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巧明人民币80000元,该款属于股票配资用款,若股票账户75×××26的资产达到500000元以上,该借条无法律效果,即自动失效。借款人卢才美。”2015年7月7日,原告梁巧明更改了股票交易密码,并将股票出卖。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二、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对于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以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为准。但因被告卢才美没有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而接受委托为原告操纵股票投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按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故法院认为本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便是委托理财中受托人的资质及责任承担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