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从西安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得知西安秦岭某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机械”)欲变更为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股份”),并欲来沪转让750万股股权的信息后,明知自己既不隶属于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又无证券从业人员资格,仍起意通过为陕西股份转让股权获利。尔后,经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与秦岭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风险投资管理服务合同文件》,双方约定:“陕西股份确定的总股本为3,750万股,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叶某某须在沪为陕西股份融资股本额度共计750万股。前50万股权为1.10元/股,陕西股份收取0.60元/股,另0.50元/股作为陕西股份上海办事处的运作费用。”
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聘请曾某(化名王夕)及曾招聘的郗某、周某等人利用在某证券有限公司租借的202、203房间,以该证券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陕西股份今后可在境外上市等虚假信息,以3.60元/股在本市转让陕西股份的股权。曾某、郗某等人向付款人收取钱款后开具“白条”,再将钱款和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收到钱款后,按约定将应给陕西股份的钱款通过银行汇到张某某妻子喻某某的个人帐户内,由喻将部分钱款汇至陕西股份,张某某在西安根据叶提供的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西安某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证持有卡,然后通过特快专递将股权证持有卡速递至上海,曾某、郗某等人再用股权证持有卡从付款人处换回“白条”。
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共有38人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共计147.6万元,取得了41万股陕西股份股权证持有卡。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将28.8万余元汇到喻某某的个人帐户内(张某某和喻某某将其中的18.45万元汇给陕西股份),40余万元用于支付曾某的报酬,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出5.6万元。
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追回赃款45.016万元,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赃款39.517万元。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为尚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陕西股份转让股权,且擅自溢价200%,非法经营额达14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赃款人民币84.533万元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叶某某继续退赔余款人民币57.467万元。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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