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所谓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人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其要么完全没有股权,要么所登记的股权超越了自己应有的股权利益,抑或是虽然有股权、但因法律规定而没有处分权。无论哪种情形,均归为登记内容与实际股权或处分权不一致。导致这种权利不一致的原因很多,既可能是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所致,也可能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不一而足。
(2)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在登记的股权与真实股权或处分权不一致时,如果登记的股权人不转让该股权,也不会有善意取得,故而,登记的股权人不仅需无处分权,还应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并非所有无权转让股权的行为均能导致善意取得,在适用时必须严格按照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筛选。
(3)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以善意为基础的信赖才是合理的信赖,故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即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4)支付合理价格。一是必须有偿取得股权。二是合理价格的确定。
二、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股权受让人终局取得股权。在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善意受让人即时地、终局地取得受让的股权。因为善意受让人代表了交易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它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化身,与之相比,原股权人是被视为个别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基于利益对比的角度,应给予社会公众利益特别的优待。民法学理也认为,在对利益进行整体观察时,对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伤害仅是对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被认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而鉴于整体利益(即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的一边。
(2)受让人承受股权上既有的负担。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据此,原来存在于股权上的各种负担即要消灭。但是,由于股权有登记的公示,股权上之负担也只能通过登记予以表示,如股权质权,就意味着受让人明知有这样的负担仍然受让股权,受让人就应承受这样的负担。这种结果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后果完全一致。
(3)股权善意取得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相应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 72 条第2、3款。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