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修改中的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1)“公司章程自治失灵”或不可避免。公司章程自治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自己的事务的权利,但公司章程自治失灵在实践中或不可避免,这多数情况表现为大股东的权利滥用,也不排除小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现代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占有资本多数的大股东控制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体现了一定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一种亲密性,并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也一样被大股东所操纵。
(2)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公司章程的自治加以限制,实质上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能有效的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实践公正。司法介入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公益的目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及其对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关涉到股东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劳动者、其他利益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这种社会性体现了一种经济秩序,而政府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有理由干预和约束公司在自治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一种和谐。
(3)公司章程自治与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公司章程自治更多的是关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且独立承担由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的主体资格获取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获得的,也就是常说的公司是法律拟制人,其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都是法律所赋予的。
二、司法介入的特点
(1)消极性。司法具有消极性,消极性也被称之为被动性,即司法介入的启动并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的等待。
法定性。司法介入,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故在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司法介入也是“法的具体适用”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司法介入具有法定性的特征。
(3)边界性。司法介入的边界性,实质上是指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应具有一点的边界,并不是所有有关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问题都应该由司法予以介入。因此,司法介入是有一定的边界性,并不是海阔天空的,这种边界性,就应该受到法定性的制约,在边界性以外的范围,则司法就不应该介入。这种边界性,也体现了司法介入救济的相对性,即有边界性,那么当然司法救济就存在相对性,而不是绝对的。因此,我们必须要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划一道清晰的线。面对高度自治性、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介入需慎之又慎。
(4)最终救济性。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当然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固然有很多种,如私力救济,通过行政权的救济,司法救济等。但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救济的一道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