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修改具体案例
甲乙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C,其中甲方占C公司98%的股份,乙方占C公司2%的股份(乙方所持有的股东系因乙方对公司成立有一定贡献,甲方无偿赠与给乙方)。公司从设立时起甲乙两人关系相当要好,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双方就约定,C公司所有事务均要求占有公司100%股东表决同意后才能予以实施。根据《公司法》规定,该章程对于公司事务的表决机制的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在C公司发展初期,二人同心协力,公司越做越大,销售收入上亿元。随着利益的增加,甲乙两人因公司经营以外的其他个人原因,开始出现矛盾,且矛盾积累越来越深,不可调和。乙因该股分本是甲赠与,自己并无相关成本,故在以后便对C公司召开股东会做的大多数决议(譬如为公司发展有利的融资、扩股等)均投反对票。乙毫无原则和标准的投反对票的行为实质上已导致C公司在今后无法根据章程的约定做出有效决策。而陷入此种股东会僵局后,公C公司与甲方均无法从修改公司章程而弥补此种表决机制的瑕疵。故在此局面下,一个发展前景大好的公司就因制定章程时的瑕疵而实质上导致其停滞不前、甚至可能最终走向解散的恶果,这不禁引发了所有人的深思。
二、公司章程修改法律完善
(1)以公司章程修改提起诉讼,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是否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公司章程修改首先就必须进一步推动《公司法》的改革与规则细致化,使司法介入有法可依。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否则将造成司法乱象丛生。具体而言,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对公司章程予章程修改予以表决时,如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肯定比法定比例要严格化)时,可以向法院专门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诉讼。从而从根本上授予了股东提起公司章程修改之诉的法定权利。
(2)制定司法介入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当然从根本上赋予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章程修改诉讼的权利,还只是司法介入的刚开始,要使得公司股东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还应配套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股东要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诉讼应满足何种要求,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的被告确定,举证期限及责任分担等等,都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专门予以列明。
(3)考虑特别程序解决公司章程修改的纠纷。诉讼具有传统的解纷的职能,但对于其在公司章程修改中是否一定要通过诉讼予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还值得商榷,是否在相应的法律中考虑以特别的程序提前介入到公司的内部治理(特别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中),如当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一直难以通过时,否则小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改投“否决票”超过三次以上,则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交非诉讼途径的介入,法院将组成专门的商事人员对该争议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关的处理意见。当然,这种处理思路也只不过是笔者的设想,目前现阶段各法院工作量比较大,要通过非诉途径处理该争议,后面的路还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