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公司的法律概念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
二、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
(1)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概念来说,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他们自己的约定对他们共同的债务承担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一定依据,可以是明确的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承担该种责任的依据。故笔者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指针对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要求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给债权人追偿增设了难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3)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当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同时原告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如果分公司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可以不作为共同被告。但有人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