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1月11日,被告阎宁作为借入方与贷出方曾珍等21人、管理方翼龙贷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数额为60000元,利息总额为6696.86元,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12个月还清,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协议附加条款约定:“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借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日,被告阎宁签字确认了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并与被告翟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之后,翼龙贷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阎宁在该平台的账户中,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被告阎宁实际提现57500元。还款期间内,被告阎宁实际归还本息合计24579.01元,尚欠本息42117.75元未还。2014年11月12日,翼龙贷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证明被告阎宁所借款项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所有款项均为原告杨朱斌垫付,即2014年1月7日,被告阎宁与共同借款人翟凯一起与杨朱斌签署了《借款承诺书》。2014年1月11日,双方正式在翼龙贷网撮合下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还款承诺书》、《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资金共计42244.48元。同时,翼龙贷公司向被告阎宁、翟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朱斌。原告杨朱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阎宁、翟凯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充值手续费共计42244.4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24元。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翼龙贷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阎宁在该平台的账户中,出借人通过平台的账号收到本金6000元。至于被告人阎宁从平台账号中按照约定另行支付了平台的相关费用后,实际提现57500元,该费用的扣除依据的是服务或居间合同,并不等同于民间借贷。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月发生逾期,且2014年6月之后停止还款,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本息24579.01元,尚欠本息42117.75元。原告接受翼龙贷网代理的债权转让,为被告代垫42117.75元、承担了该笔金额的充值手续费126.35元,原告垫付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且债权转让的时,翼龙贷公司向被告阎宁、翟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曾珍等21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朱斌,原告依法获得合法债权.由本案原告杨朱斌实际偿还了阎宁本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并履行了通知手续,故在原告杨朱斌与被告阎宁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就逾期未还债务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