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谢德宝与王桂芳系夫妻。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谢德宝向原告山东乐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申请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及借款承诺书,被告王桂芳亦在承诺书中以配偶名义签字认可,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另一份协议数额为69956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均为18%,前两月还息,第三月连本带息还清。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仍未还款,借款人应每天向网站支付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八),同时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同意,如借款人逾期30天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山东乐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且不再给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被告程业申、王光军、公绪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谢德宝转账共计131651元,即在借款总额149956元中扣除了保证金14995.6元、管理费3299.03元(2.2%)及提现费用。被告谢德宝先后支付两个月利息,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6月17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德宝、王桂芳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956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69956元,总计149956元人民币,而借款人实际到账的金额为131651元,即在借款总额149956元中扣除了保证金14995.6元、管理费3299.03元(2.2%)及提现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等可知,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山东乐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31651元,并应以131651元为本金计算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