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新余同林公司为,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6月26日,经营范围:投资咨询(金融、证券除外)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策划与管理;市场营销与管理。(以上项目涉及前置许可或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2014年4月10日徐文斌与新余同林公司就双方进行证券投资合作事宜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徐文斌投入资金,与新余同林公司合作进行证券投资并希望获得稳定收益;新余同林公司运用证券投资的经验和技能承担证券投资风险和分享投资收益。2014年4月11日原、新余同林公司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委托协议书》该份《委托协议书》与第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不同之处为:1、新余同林公司出资160000元,徐文斌出资20000元;2、新余同林公司提供在民生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专用账户;3、合作期限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4、因出资金额的不同,根据双方约定对管理费和操作规则中对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资金总额作出了相应调整。其余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上述二份《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徐文斌先后出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与新余同林公司合作进行证券投资,徐文斌资金转入了新余同林公司的指定帐户,并向新余同林公司支付管理费11400元。事后,徐文斌利用新余同林公司提供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专用账户,使用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进行了A股股票交易。至合作期限届满,因徐文斌买卖股票亏损,新余同林公司只向徐文斌返还了9634元投资款,其余亏损均由徐文斌承担,亏损共计人民币65366元。徐文斌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文斌与新余同林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新余同林公司返还徐文斌支付的管理费计人民币11400元;3、判令新余同林公司赔偿徐文斌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366元。
二、律师评析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出具证券供其卖出证券的业务。《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因此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只能是获得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倘若公司既不是证券公司也未获得证监会同意,开展融资融券活动的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也超越了经营范围,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委托无资质的公司开展融资融券活动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