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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收益权质押是否需要登记?

此文章帮助了2333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7日,被告三水华尔达厂与三水区农村信用社白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三水华尔达厂向信用社借款68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金世昌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3月28日,原告金世昌担保公司与被告三水华尔达厂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就《借款合同》提供有偿借款担保服务,按担保主债权计收3%作为担保费,并要求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李旭林、李颖珠、李英标、李少华、三水澳杰公司、振翔公司签订一系列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与贷款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借款人应承担的担保服务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英标与金世昌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反担保抵押,但一直未向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三水澳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金收益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公司厂房租金收益作质押反担保,但一直未向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三水华尔达厂还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银行存款102万作为质押担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作为质押担保。

因被告三水华尔达厂逾期未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三水华尔达厂向三水区农村信用社白坭信用社清偿了680万元及利息58340.88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三水华尔达厂交付担保费20.4万元。原告为起诉支出律师费45000元。

后金世昌担保公司将三水华尔达厂、李旭林、李颖珠、李英标、李少华、三水澳杰公司、振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水华尔达厂偿还代偿款项6858340.8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三项合计8264063.18元;二、被告李英标应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三水华尔达厂须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三水澳杰公司应以其出租厂房租金收益对被告三水华尔达厂须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李旭林、李颖珠、李英标、李少华、三水澳杰公司、振翔公司对三水华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

二、律师评析

质权包括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其中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除有形财产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收益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当中的租金收益权应属于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因为没有权利凭证,应收账款出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使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以妥善保护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明确其公示方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应收账款出质的公示方法一般有三种:一是书面合同的交付;二是书面合同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三是书面合同加登记。物权法采纳了第三种方法,主要是考虑到登记的公示效果最强,有利于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质权,更能保护质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三水澳杰公司与原告虽签订《租金收益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公司厂房租金收益作质押反担保,但至今未向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租金收益权质权未设立,未产生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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