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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证券托管,信托投资托管案例分析

此文章帮助了243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信托投资金融案例

1997年9月10日,增城市能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分为两期一年期进行,年利率10.5%;甲方以包销方式委托乙方总代理发行,采用代保管单方式发行,甲方按债券面值委托乙方发售,发行期限30天,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7年10月17日止,第一期兑付后续发第二期,发行总量不变,债券到期日为1999年9月15日;甲方于1999年9月1日前将到期债券本金及利息,共计4888万元一并划到乙方指定帐户用于兑付债券。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将部分债券交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承销。

199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购买了1万元增城市公路建设债券,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证券代保管单,该保管单到期后,由于发行企业的原因不能兑付,该债券改为延期一年兑付。199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填写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印制的《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兑付单》。因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被撤销,被上诉人曾凭其持有的上述证券代保管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以该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已兑付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不确认债权申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不予确认。

二、信托投资案例分析

首先,对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兑付了债券本息”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待证事实需要由提出方来证明,除非一些特殊事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权利方的请求或者义务方的认诺都构成中断事由,没有超过诉讼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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