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勇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合同约定:赵勇成为垫付宝业务的会员,投资公司为其在垫付宝业务的加盟商处的汽车消费垫付款项。赵勇未按时足额偿还投资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且赵勇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总额的1‰向投资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赵勇同意投资公司每扣留赵勇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赵勇需向投资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元。
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二加气站是投资公司在晋州的加盟商,2015年1月16日赵勇在该站加油消费了50000元。该款由投资公司为赵勇垫付。
按垫付宝合同的约定,帐单日是每月7号,本次垫款的帐单日应是2015年2月7日,还款日是帐单日第8个自然日前,即2015年2月15日前。2015年2月15日赵勇仅被扣收偿还了垫付款96.01元。
原告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9903.99元、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990.4元、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扣押抵押车辆的违约金1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赵勇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垫付宝合同》,约定了:“赵勇同意投资公司每扣留赵勇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赵勇需向投资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元。”然而,原告投资公司并不是扣留车辆的法定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是行政机关,其他主体无权扣留车辆,合同的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投资公司关于扣车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