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普鑫公司诉另案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执行法官依原告申请于2004年5月21日到唯美特公司指定证券交易的中银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该公司资金账户下151个股东账户的股票。被告称营业部没有该公司的账户,法官出示下挂于唯美特公司名下的5个股票账户时,被告又予推托,拒绝协助冻结。
此前的2004年5月11日,唯美特公司向中银国际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声明书,申请将其开设的资金账号户名更改为唐静,并声明该账户下的资产属其所有。而当月20日,一中院对普鑫公司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一案出具裁定书,冻结唯美特公司原在中银国际所属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51个股东账号项下的证券、资金。
5月24日上午,被告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私自陆续将唐静名下的549万股"中房股份"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的各地营业部,以规避保全,致使一中院仅冻结到唐静名下的5个股东账户。
同月26日,法官再次至中银国际办理唐静名下剩余146个股东账户冻结手续,中银国际又要求法院到该公司下属的外地营业部去办理手续,而实际上,中银国际已经擅自将唐静名下的143个股东账户,从外地营业部转移至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并且还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二中院在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冻结了相关账户。
6月3日,本案原告与另案被告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之间的纠纷以调解结案,被告嘉恒公司应给付本案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321010元及保全费30052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共计收到执行回款40181666.41元,余款22639863.59元始终未获清偿。故原告于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2004年6月7日538万股“中房股份”市值190452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4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当事人意见
普鑫公司认为其与另案被告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之间的纠纷以调解结案,被告嘉恒公司应给付其人民币622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321010元及保全费30052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共收到执行回款40181600元,余款22639930元始终未获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2004年6月7日538万股"中房股份"市值190452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4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而被告辩称原告普鑫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是其未能成功冻结款项的原因,被告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三.判决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银国际在明知普鑫公司已通过一中院对唯美特公司实施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擅自以变更指定交易的方式违法转移唯美特公司财产,使法院针对普鑫公司债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大部分落空,并最终导致普鑫公司在该案的诉讼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中银国际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同普鑫公司因债权未获清偿所产生损失的因果关系也相当明确,故中银国际对普鑫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鉴于普鑫公司对诉争损失的造成不负任何过错,故中银国际应赔偿普鑫公司因侵权引起的全部损失。现普鑫公司主张由中银国际按照诉争股票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市值计付赔偿数额以及据此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予以支持。虽然法院查明的被转移股票数略大于普鑫公司主张数额,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该部分超额股票不予处理。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银国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鑫公司1904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普鑫公司上述款项自200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中银国际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银国际及普鑫公司均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普鑫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普鑫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国际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银国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