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贿赂行为的内涵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对商业贿赂的解释是:“商业贿赂是指在商品交易(包括服务) 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原则上的界定,明确规定了“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一形式的商业贿赂;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尽管对商业贿赂的基本内涵作了表述,明确了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但是,其所界定的商业贿赂的范围也仅仅是笼统地限于商品的销售和购买过程中,或者商品交易活动中。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范围。关于商业贿赂的主体,《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禁止商业贿赂规定》中所指的商业贿赂的主体一般是指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其个人,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
(2)主观方面规定不详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均规定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对商业贿赂主观方面的其他内容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构成商业贿赂要求主观认识上为直接故意,其贿赂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赢得竞争优势,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付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后果,为了达到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希望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经营者出于此种故意而实施了贿赂手段,不论是否达到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论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利益都应该认定构成商业贿赂。此外,对于主观恶性的程度,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也应做出明确的区分,以区分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轻重。
(3)客体的规定不全面。《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依照《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然而,从商业贿赂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来看,经营者贿赂的对象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政府机关、市场管理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