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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在案发前向投资人兑付,是否在定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此文章帮助了599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简介

案号:(2015)泰山刑初字第283号

被告人:韩长柏、胡顺才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判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裁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韩长柏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安排被告人胡顺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随后经韩长柏决定,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开设“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网上P2P借贷业务,吸引公众通过该平台投资理财。韩长柏、胡顺才不遵循P2P借贷规则,在明知本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虚假借款标等手段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供韩长柏个人经营及对外放贷。至2014年11月韩长柏、胡顺才非法吸收资金106941758.6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其经营的“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拒绝提现,导致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

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被告提出非法集资过程中大部分已在案发前公司经营P2P网贷业务中向投资人兑付,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扣除已兑付的金额,要以吸收资金的全额计算。

以上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案发前向投资人兑付,是否在定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

北京金融证券律师温馨提示:

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方法及分配标准由政府处非办负责,多数情况下要等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处置。大致分为“追缴”“责令退赔”和“追缴+责令退赔”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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