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的赔偿责任原则
赔偿损失应注意的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完全赔偿原则,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又称可得利益)。直接损失是可见的,实实在在的损失。而可期待利益,是可预见但是还未存在的,是在合同合理履行完毕时应当存在产生的利益。在处理完全赔偿时,应当注意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损失相抵原则,是违约方和受害方之间,受害方同样获得了合同利益,那么违约方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受害方已获得的利益。在合同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如果对方也因违约行为获得了利益,在此情况下若不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则会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是受害方或双重赔偿,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3)减损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适用减损原则的,应注意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受害方没有过错;受害方只是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受害方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不是过错行为所致。
(4)责任相抵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合同双方在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赔偿的范围。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和理由。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因此,对免责事由的限定是违约责任归责过程中一个主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情形,包括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后者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关于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有: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