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因管理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