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上不可抗力的案例
朱甲与朱乙系同胞兄弟。1991年1月16日,朱乙向其兄朱甲借款20361元,约定月息2分,从当年1月1日起计息。同日,朱乙又向朱甲借款635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月6日,朱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后被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6年7月,经高级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刑事判决,改判朱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同年8月,朱乙被释放。1998年8月,二审法院赔偿了朱乙被错误关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1821.74元。朱乙被释放后,朱甲多次向其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朱乙分14次还给朱甲25640元,尚欠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2000年12月,朱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乙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朱乙对案件事实无实质争议,但提出其从1991年2月至1996年8月一直在服刑,而该刑属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故只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余元,不应承担约定的利息。而原告朱甲则坚持被告被错判与己无关,不应由此使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二、不可抗力的认定
本案在处理上产生三种意见,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朱乙应否承担被错判服刑期间的利息上。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不属不可抗力,且其被错判与原告无关,因此朱乙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免除朱乙服刑期间承担利息的责任。理由是: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被告在被错判服刑期间当然无力偿还原告的利息,而且错判服刑的过错责任并不在被告,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服刑期间利息的责任,但其服刑前及出狱后仍应按约定利息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但不能免除其在服刑期间承担利息的责任。理由是:不可抗力免除的仅是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并不属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仍要承担服刑期间的利息责任。
本案中,被错判服刑对被告人朱乙来说是不能预见的,而且凭其个人力量也确实不能避免并克服这一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但是,仔细对照不可抗力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