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带保证中当事人的确定
(1)从被告的概念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可以列为被告。首先,从“被告”的定义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要件之一即是“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定基本要件。笔者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概念本身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来看,原告根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或者协议,可以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原告、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2)从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来看,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二、连带保证与其他保证的区别
总的来说,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大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