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的作用
保证人首先必须是排除主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保证人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设定的,它仅要求提供人的担保,而无须象抵押等其它担保方式要有具体的物、权利或者金钱才能提供担保,所以这种人的担保方式就要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则将会失去保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自然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由其个人投资经营的、属个体性质的经营部等私有单位来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仍属自然人的性质,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可见贷款人与保证人系同一自然人,这种保证实际上系自贷自保,这就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使得保证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不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为借出款项而投机取巧的因素,但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它在贷出款项时没有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保证人提供营业执照,而仅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即成立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为了贷出款项,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法律或银行内部规定提供保证人,只注重有保证人这一形式要件,而不问保证人的实质要件,缺乏履行严格审核义务,不管保证人到底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到底有无工商登记有无主体资格,因此贷款人对这种情形的出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审核责任,而依《合同法》来看,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违反了注意义务,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在《担保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贷款方即金融机构的审核责任及其相应的罚责,以警醒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严格履行审核保证人的资格,避免贷出的款项无法收回,最终避免国有资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二、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
《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这种保证得由国家机关提供。比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再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7、1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属于上述禁止范围,它们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多为八、九十年代农村为扶持村民个人发展果场、电厂等承包经营或办厂等私营企业,从而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而为的一种行政性行为。这种保证行为的出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它并非营利性组织,也无独立财产;而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委员会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它虽有一定的注册资产,但经济实力也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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