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案例
通运公司曾多次向扬州中行申请贷款,后逐步转成四笔。截至2004年3月21日,所欠本金合计48,500,000美元。2004年6月扬州中行将其持有的对通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予信达南京办事处,并将转让事由告知了通运公司。2005年6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12月28日,瑞华公司与信达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受让信达公司对通运公司享有的债权。2006年3月10日,通运公司在未偿还任何债务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51%的股权以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而上述股权是通运公司在通利公司成立时以408万美元出资取得的,10万美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此外,通运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还将其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第三人,使其进一步丧失了债务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1、通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还无法确定。2、本案所涉撤销权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应当由破产清算组提起。3、通利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资不抵债,通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具有经济价值。由此,协议双方对10万美元转让对价的确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本案系合法债权人请求确认破产企业相关财产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的适用问题以及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所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民事争论发生以后,以自己名义或者法律授权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或者作为相对人存在的资格。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于破产财产。因此对于债务人破产前的财产行为的效力,适格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为效力的评价之诉。
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债务人通运公司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破产企业的相关财产行为无效,有法定的时间限制,即只能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发生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而且该六个月的时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属于除斥期间性质。故对于超过期限提起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而无论该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此时法院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