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当纠纷中绝当规则的定义
典当是除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特许经营的贷款机构,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如何明确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贷款的一种,应属于营业质,故典当物仅限于动产,如财产权利,不动产如房地产则不可成为典当物。还有观点认为,典当应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
笔者认为,要界定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先从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1 年 5 月6 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典当的性质给出了清晰的界定,即“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综上可知,典当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其本质即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
二、典当纠纷纠纷法律规制的适用
(1)绝当后流质契约规则的适用。绝当后流质契约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典当管理办法》的第24条、43条的规定,该规则在学术界被称为有限使用流质(押)契约规则,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规定了适用流质契约的范围,即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二是严格规定了禁止适用流质契约的范围,如果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以向当户追索;三是禁止对上市公司股权流质契约的规定,即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2)绝当后典当行息费收取规则的适用。绝当后,往往涉及利息是否过高、息费是否可以预扣、绝当后的期限内是否应该收取综合管理费用等问题。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我们应明确“典当是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联立 ”,具体从以下两角度分析。一是典当行在当期内息费的收取。因典当行业的惯例是以当物的估价确定折当率,并确定借款的本金,因此鉴定、评估当物在前(此时产生的综合管理费用可以预扣),而利息是当户使用资金的期限利用,只有期限届至,典当行才有权收取利息(因此利息不得预扣)。二是典当行在绝当后息费的收取。在典当行息费纠纷的处理上,如果绝当后当户未归还本金的,典当行有利息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商业借贷的民事典当合同,债权人典当行有权向当户行使利息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