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借贷中网络转账纠纷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原系深圳某能源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某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本人:张某 身份证号61052119800904XXXX 于2015年6月1日借张某甲50000元现金,并在两个月之内还完(8月1日前),以此为证。户名:张某 账号:621799580000379XXXX 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借款人:张某 日期:2015.6.1”,并通过手机彩信以及网络聊天软件将该借条拍照后发送给原告。原告当天通过网络转款形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电话和原告联系并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当天又通过网络转款形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网络聊天软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某离开原工作单位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网络转账纠纷的法律规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网络虚拟聊天软件中,用户名称可以随意更改,具有不确定性,如何确定网络中的借款人就是案件中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被告手机号码,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支付宝账户的实名认证、被告银行卡卡号、被告聊天软件注册的个人信息等;通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后,前往被告家中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与被告家人进行了询问谈话,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网络中的借款人就是本案被告。
其次,网络中发生的借款能否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对待。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网络中,借款方式虽然为网络转账,但原、被告双方真实身份仍然为自然人,且借款资金已通过网络转入被告本人现实中的银行卡内,同时法律并未排斥网络中发生的借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网络借款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
最后,由于被告是通过网络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始书面借据,在此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如何去认定。经法院核实,被告在借款发生前与原告有较为频繁的通话记录,原告通过网络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支付宝公司出具了被告银行卡账号与支付宝账户绑定凭证、转账凭证及到账凭证等证明,在网络聊天记录中亦出现了被告要求借款后钱已经收到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等相关文字信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影印件、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