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付卡合同消费解除条件的认定
(1)必要选择权: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的从宽认定。利益平衡的需要。如前所述,在预付卡消费中,消费者同经营者首先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在办卡阶段即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即付款,缺乏在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财务变化及履约情况进行自我救济的能力,并且这种持续的服务提供也客观上加大了消费风险。同时,消费过程中形成的格式合同关系,也往往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剧了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为此,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适当的合同解除自由,以实现其对自我权利的救济。
(2)合同解除的具体认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则上要求以存在根本违约作为条件。而是否履行了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根本违约的关键。由于预付卡消费中存在一定期限内的持续的给付,每一次服务行为都构成对整体合同的部分履行,使得“主要债务”难以认定。因此,判断根本违约主要需对“合同目的”进行考察。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需要法官对个案中消费者拟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予以相对宽泛的界定。现结合前述个案进行分析。
二、预付卡合同解除的效果
(1)“余款不退”等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首先需对预付卡内资金的性质进行厘清。预付卡内资金是消费者根据经营者预先制定的资金使用规则及预付额度规则,将其货币存入预付卡内,以在将来消费时使用的一种资金。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初,消费者即已预付了全部价款,但依据双方约定或认可的资金使用规则,只有在经营者具体提供了服务时,方才有权获得预付款中相应的对价,对于未消费的部分,双方成立一种类似于信托的关系,其所有权仍应属于消费者。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余额不退”等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对于未消费部分价款的所有权,属无效条款,同时消费者也可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使其归于无效。因此,在双方合同解除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未消费部分的价款,经营者不得以此抗辩,若拒不退还的,将构成不当得利。
(2)退款的范围——折扣扣除抗辩的认定。违约解除的实质是通过赋予守约方解除权而达致对己身权利的救济和对违约方的制裁。守约方作为善良的缔约者基于对对方会严守合同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折扣扣除抗辩应当根据是否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而予以分别认定。合同基于信任基础丧失和对消费者的保护而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不当,因此应当考虑原告在被告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故在返还原告剩余款项时应当扣除原告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