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证券公司实质性解散案例
2001年3月,原告A公司、B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C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D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C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A公司向D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A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A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D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C公司、A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A公司返还D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和C公司、D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此外,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D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D公司。
二、公司实质性解散的规制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为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本案即是法院依据上述新规定受理和裁判的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该案审理的关键问题。第一,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此条立法,在于为公司僵局困境中增加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第二,严格掌握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全面把握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还应强调公司维持原则,尽量避免公司解散对股东、员工和社会的负面影响。因此,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会无法保全股东利益。判断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审查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确定公司经营是否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发生重大损失,还应通过责成召开股东会等形式确定公司管理是否确已处于僵局状态,即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判断是否构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看是否会因为公司资产不断减损导致股东投资遭受不应发生或本可避免的重大亏损。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D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3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A公司对D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A公司既不履行向D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D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