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面临的问题
(1)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的干扰。地方政府为减免有关企业的债务,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使银行长期搁置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直至核销债权。第二、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
(2)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公开和制度监管措施,内幕人员为牟取私利,积极参与不良债权的转让活动,该种现象极为普遍。根据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对价应当保密。由于信息不公开,影响了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公正定价,致使国有资产处置制度成为某些内幕关联人员不当牟利的方式。
二、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法律处置
(1)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某中院发现,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中,相当数量案件为破产案件,清偿比例基本为零,但对于少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存在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得以暴露。
(2)加强对核销制度的释明,对于银行违规披露或承诺核销债权,促使债务人和担保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视为债权消灭。对于银行为达到核销目的,违反财政部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促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的,形成对外免除债务的客观效果,应当视为放弃债权。核销制度的“帐销案存”是建立在核销保密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在核销保密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但银行一旦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并作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则已经突破了核销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不再属于核销制度包涵的范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核销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和担保人,且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配合债权人放弃了有关异议权,上述行为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担保人已经就放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客观上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