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甲某仅以乙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起诉乙某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在起诉后不久,甲乙二人同来法庭,要求法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对是否存在借贷进行实体审查时,发现甲某对借贷基本事实,含糊不清,不能自圆其说。乙某对该借款无异议,一味要求法庭出具近期偿还借款的调解书,然后好让甲某申请执行,查封乙某工资。承办人员发现这种情况后,随即中止了调解,而是分别对甲乙二人对借贷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通过对其二人的调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并随即确定开庭时间,进行庭审查明。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其资金来源为几年前其父亲的存折取款,现已无法调取存取款记录,承办人员便让甲某原告提供其父身份及存款银行信息,承办人员依职权对甲某父亲近几年的在该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调查取证,未发现与借贷发生时相符的存取款记录情况,随后对甲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如存在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民间借贷合同如何进行法律处理
(1)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甲某主张其与乙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甲某仅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乙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借款交付,其陈述从其父在某银行存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某。对于甲某的上述主张,乙某均表示认可,并一再要求查封其工资,但乙某对其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承办法官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甲某其父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发现无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相吻合的取款记录,另乙某的行为违反日常情理,甲某在四年内也未向乙某催要过该款本息。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甲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甲某仍需就其与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甲某对此举证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甲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未予支持。
(2)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法官也应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