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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定义,对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350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定义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第一,不符合连带责任主体要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公司法》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仅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只存在一个债务人,因而不符合连带责任主体要件。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有权意义上,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第三,假使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成立连带责任的话,理论上它们之间将会出现相互追偿责任的情形,而这与实际情况相悖。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判决站不住脚。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不应当是补充责任。从法言法语意义上来看,补充责任是指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债权人面对的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补充责任中的“多个责任人”。因此,判决由总公司补充清偿分公司债务并非法言法语意义上的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判决由分公司先承担责任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中不好操作,对债权人不利。 

二、对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认定

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之将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之发展。

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其一,考虑到直接判决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可能导致的恶果,应当明确分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决“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之外非直接当事人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其三,虽然民诉法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允许其参与诉讼可能是基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没有理由判决由分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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