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法律性质?
1、内幕交易中,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是内幕信息,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行为人并不持有而属于他人的资金或者证券。内幕交易者凭借的是提前知悉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而地下信用交易的行为人凭借的是经管他人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证券的便利条件。由于对象和条件的不同,两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随之不同:内幕交易对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构成侵害,而地下信用交易的侵害客体是投资者对合法拥有的资金、证券所有权的完整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以及证券市场中真实的供求关系和交易秩序。
2、内幕交易中,行为人占有、使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具有永久的性质。就是说,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后,不存在将利用的内幕信息再行归还的问题。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行为人是暂时性占有、使用不属于自己的资金或者证券,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待犯罪目的达到后,仍可将暂时性占有、使用的资金、证券归还原主,将这些资源的孳生利益据为己有。
3、内幕交易的行为人主要是发行人的内幕人员,而地下信用交易的行为人主要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特点?
1、地下信用交易是没有保证金的保证金交易;
从实现借贷的条件来看,在规范的信用交易中,不论是融资还是融券,投资者在得到证券商的垫付以前,都要向券商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有的国家,这个保证金在整个交易所需资金中所占的比重很大。一旦发生与借款或者借券的投资者预计相反的股价走势,券商可以凭借控制的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尽可能减少损失。而且,在买空交易中,券商为客户从银行贷入资金时,必须将取得的股票作为贷款的担保交给银行。
2、地下信用交易是不讲信用的信用交易;
从主体上看,在规范的信用交易中,券商将资金或者证券借给投资者,放贷者与使用者相互分离,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至少,券商知道资金或证券借给了谁。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如果是券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将资金或者证券“借给”自己,名义上的放款(券)者与实际上的用款(券)者合二为一,便谈不上什么放款(券)者与用款(券)者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券商地下信用交易又可以叫做自我融资或自我融券,是一种极不公平的所谓的信用交易。如果是混合地下信用交易,一旦亏空,客户与券商之间往往因权利义务的混乱而发生纠纷,甚至会发生偷抛。从这个意义上说,地下信用交易是一种不讲信用的信用交易。
上述就是关于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法律性质,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特点的相关问题,如果您有问题请拨打律师电话,我们将会为您做出详细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