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有限公司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1)“国有独资公司”条款单节列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仔细分析这则法条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单一的,只是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所以应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将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作为单节列出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公司拥有一套科学完备的内部制衡治理机制。传统公司采取”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即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以达到平衡公司内部权力的目的,从而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监事会的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二、一人有限公司缺陷如何完善
(1)将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上世纪末期,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与经济改革保持同步,可以说,《公司法》的诞生迎合了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正因为如此,现行《公司法》带有很鲜明的经济转型期的烙印,最明显的就是设立了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存在。当时为国有独资企业单设章节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因此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法》所应追求的公平、自由等价值理念。
(2)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的治理机构,即公司的组织机构,能使公司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实现公司的自我管理。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有多个股东的基础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对完整,公司三会各司其职,能够有效发挥自身作用,相互监督与制约。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通过将公司权力分解给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从而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最大程度的运用制度的力量来限制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直接导致了公司决策由股东垄断,因此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决策权、决策不科学等不利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