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近年来,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迅速兴起和发展。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上并没有对“监管”明确定义,“监管”合同也非有名合同,因此很难根据法律清晰界定该第三人在动产质押中对质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从理论上讲,第三人与质权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三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权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质物进行保管、仓储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具体形式不同,第三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或是监管或是保管抑或二者兼有,目前的业务发展趋势是监管人逐步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二为一,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为保障债权的安全,质权人往往选择有实力的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监管人,要求将质物储存在物流企业的自有仓库,由物流企业以保管人的身份履行监管责任,控制信贷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了解到物流企业与银行间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通常使用双方通过协商制定的统一合同范本,因主要针对质物存入物流企业自有仓库的情形,此类合同相关条款行文中常有明确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并由监管人进行保管并履行监管责任。而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实现质物的“物尽其用”,往往经质权人同意,质物也可能仍旧存放于出质人厂区、仓库,以便生产经营使用。在上述情形下,监管人仅能派遣专业人员驻扎厂区进行出入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日常仓储操作由厂区工作人员负责,监管人的管理能力和手段均受到较大的限制,极大地扩展了自身的管理风险。监管人在订立相关协议时如未能充分考虑此种风险,就有可能承担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保管和监管责任。
下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008年1月,某银行贷款200万元给制线厂,制线厂将其库存的纺织原料及成品质押给银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双方与物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物运公司代理银行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质物最低价值余额应保证不少于400万元。随后,物运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质物放置于纺织公司仓库存储,物运公司派人员对货物出入库进行监管并定期向银行递送监管报表。最后一张监管报表于2008年7月5日出具,报表显示质物价值总计404万元。同年7月6日,案外人未办理相关出库手续即在纺织公司仓库提货,物运公司监管人员劝阻未果,向警方报警,但最终仍未能阻止提货。随后银行对制线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并以质押的纺织原料及成品优先受偿债权。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请,后经强制执行,将剩余质物变卖款交给银行抵偿贷款,余款因制线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执行。银行实际受偿贷款本金103万元,尚有本息109万元无法实现。银行认为物运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对监管质物的缺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银行109万元债权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故对物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物运公司偿还其未获清偿的贷款本息109万元。
二、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指出质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法定的担保范围、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推定的担保范围。
法定的担保范围,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就质物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法》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对此要注意两点:
1质物保管费用,即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因占有质物,对质物进行保管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但如果质权人出于非保管质物的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则不属于质押担保范围,应由质权人自负。
2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质权人因实行质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法》规定,当事可以自行协商,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但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都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表现为以下几种: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变卖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等,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这些费用为质押担保效力所及。
约定的担保范围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担保范围。若约定和法定的范围不一致,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其约定。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担保范围为法定担保范围。但需要指出的是,质押担保的最大范围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是一致的,约定或推定的担保范围都不能超过此范围,当约定的担保范围超过主合同债务范围的,质押担保范围应减为法定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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