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内幕交易有明确法律法规吗?
1990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及1991年6月15日实施的《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明文禁止内幕交易,1993年颁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也有禁止内幕交易的明文规定。但由于它们都是行政法规,所以都不能规定独立的刑事处罚条款,对被告人无法加以刑事处罚。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十几年来,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先后处理了许多证券违法违规乃至犯罪的案件,但其中以“内幕交易案”来认定的则少之又少,即使被查获,也只能以行政处分了事。内幕交易已经成为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难以根除的痼疾。
二、如何减轻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民事侵权责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从内幕交易的实际情况上看,各国的立法都将内幕交易行为定性为证券欺诈行为,而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内幕交易者明知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会给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内幕交易者主观上有过错在理论上是成立的,问题仅在于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将证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归于受害人,在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没有足够的权利和能力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会极大地限制受害人的诉权。所以笔者认为,对内幕交易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内幕交易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一方面减轻了内幕交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鼓励其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涉嫌内幕交易者以举证免责的机会,有利于内幕交易民事救济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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