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私募基金纠纷法律定义
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均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委托作为“无限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伙事务。
与此同时,《合伙协议》均设立了“保底条款”: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以上年利率)。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正是看中的这个高利率回报;担保公司则正是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了担保,向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出具《担保函》。但是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却不知道,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故这类案件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也是无效的。
二、合伙私募基金如何在法律上处理
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均规定了“基金变现条款”:在基金存续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之间可以通过相互买卖、转让基金来实现基金变现。
如果投资人寻求基金变现,但基金存续期到期后,还是没有其他投资人买受、受让,无法变现怎么办呢?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又规定了“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基金存续期期限到期后,如果项目投资无法实现变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基金存续期限进行延续,以便该基金进行该项目至投资收益变现。该约定的意思是,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到期后,如果投资及收益不能变现,无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变现,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对基金存续期进行延期(展期)后,在基金延续期内寻求变现。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为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人和债务人;“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不是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变现到期”,概念不能被偷换。
综上,在《合伙协议》里,不管私募基金存续期有没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续期有没有到期,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及收益变现是没有义务主体和变现期限的;基金投资人要想变现,只能通过在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如果不能通过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实现变现,那就只能进行合伙清算了;基金管理公司从来就不是基金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主体。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是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