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员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获刑
赵某原系某信用社职工,2005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案发时一直担任该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赵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杨某、刘某等人的身份资料,假冒杨某、刘某等人的名义和签名,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先后与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1份,共计贷款35万元,上述贷款被赵某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在这11笔贷款全部到期的情况下,赵某利用该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未归还这些贷款的本金也未归还利息, 2015年5月案发后赵某已经没有能力归还。
二、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赵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取得贷款的方式都是欺骗,两者最根本的区别是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赵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赵某利用自己对贷款流程的熟悉,冒用他人名义和签名获取贷款,即获取贷款的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次,赵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全部挥霍,且不能归还,不能因为他是信贷员,以为贷款如不能收回,他也脱离不了干系,就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作为信贷员的赵某只是负责检查贷款审批的相关材料,没有发放贷款的的决定权,而拥有信用社贷款审批权的是信用社信贷部的主任,在本案中,赵某能获取贷款利用的是其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其职务上的便利。最后,赵某利用某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和自己工作上的便利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致使35万元的贷款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不能归还,在案发后赵某也没有积极偿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赵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贷款并全部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赵某实施了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