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押监管人有哪些责任?
近年来,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迅速兴起和发展。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上并没有对“监管”明确定义,“监管”合同也非有名合同,因此很难根据法律清晰界定该第三人在动产质押中对质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从理论上讲,第三人与质权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三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权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质物进行保管、仓储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具体形式不同,第三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或是监管或是保管抑或二者兼有,目前的业务发展趋势是监管人逐步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二为一,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二、动产质押监管人会承担哪些责任?
为保障债权的安全,质权人往往选择有实力的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监管人,要求将质物储存在物流企业的自有仓库,由物流企业以保管人的身份履行监管责任,控制信贷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了解到物流企业与银行间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通常使用双方通过协商制定的统一合同范本,因主要针对质物存入物流企业自有仓库的情形,此类合同相关条款行文中常有明确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并由监管人进行保管并履行监管责任。而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实现质物的“物尽其用”,往往经质权人同意,质物也可能仍旧存放于出质人厂区、仓库,以便生产经营使用。在上述情形下,监管人仅能派遣专业人员驻扎厂区进行出入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日常仓储操作由厂区工作人员负责,监管人的管理能力和手段均受到较大的限制,极大地扩展了自身的管理风险。监管人在订立相关协议时如未能充分考虑此种风险,就有可能承担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保管和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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