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间人代理期货交易损失严重
李某经居间人刘某介绍与甲期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向甲公司确认其是由居间人刘某介绍到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李某知晓刘某不是甲公司的员工,居间人刘某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的法律责任。如李某委托居间人代理交易,其操作引致的纠纷与甲公司无关。”但由于李某出于信任居间人刘某,私下与刘某达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将账户号和密码交由刘某代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但并未对刘某的下单方式、数量等进行要求。交易的数月中,有盈利也有亏损发生。后因李某发现账户亏损严重,认为刘某欺诈、恶意代理,与甲公司恶意串通,便向法律提请诉讼,要求刘某和甲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二、期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居间人私下待客理财,客户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须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一)期货公司是否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规定》第九条中规定:“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委托代理关系中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分析,甲公司在于李某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了李某刘某是居间人身份而且公司员工,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的法律责任,并且约定若李某委托刘某代理交易,其引发的纠纷与甲公司无关。由此可以排除甲公司从未授权刘某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且刘某私下代客理财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某履行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无违法违约之处。因此,李某因刘某代理交易产生的盈利、亏损与甲公司无涉。关于李某与刘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李某在明知期货交易风险巨大且刘某为居间人身份的情况下,仍私下委托其代理期货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有效。
本案中,由于李某并未对刘某的下单方式、数量等进行要求,且在李某没有其他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刘某的下单交易行为均应视为李某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在发生交易的数月中,交易结果有盈有亏,李某也不得因其发生亏损而认定刘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恶意。因此,李某应对所有期货交易结果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败诉,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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